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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章 法治保障

2021-10-28 17:18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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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场主体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公布后预留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发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营商环境有损害的,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以及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作出政策承诺和签订合同、协议,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机构解决纠纷。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抵制、拖延或者妨碍人民法院执行。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十条  自治区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建立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自治区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业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三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企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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