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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监管执法

2021-09-23 09:53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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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权责清单编制,全面梳理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自治区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等内容,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不同监管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同一监管部门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得重复实施抽查。上级监管部门已经实施抽查的,下级监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自治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现场检查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自治区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六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具体情形。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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