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区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公布本级统一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告知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第三十二条 除因安全、便民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和支持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捷办事设施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网上政务服务系统,构建全区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办理,全面推进“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查询、核验市场主体信息,对网络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登记、提交。
第三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
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签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网络平台业务融合,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为市场主体提供渠道多样、简便易用的政务服务。对已经在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大厅重复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三十八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涉企证照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由一个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并联审批方式。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公开与投资相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项目审批、核准的办理流程,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探索推广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改革,简化投资项目许可等相关事项的办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
自治区进一步优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土方作业量大的市政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取得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且施工现场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期开展土方、护坡、降水等作业,但是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逐步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产业基地、产业园区、服务业集聚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水资源、交通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交易信息和税务信息,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查询下列信息提供网上和现场服务:
(一)不动产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信息;
(二)抵押、查封等限制信息;
(三)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权属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地籍图等图件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公开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简化并公开通关流程及口岸经营服务作业时限,清理规范口岸收费,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降低通关成本,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跨境贸易服务。
第四十八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自治区通办;
(二)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三)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四)推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网上申报缴纳;
(五)利用区块链技术推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简政便民原则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等政务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对于面向个人或者办理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将相关事项办理权限或者受理环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就近办理或者受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对出具虚假证明、报告,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列席政府有关经济工作会议;
(二)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交流;
(三)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显著位置设置监督窗口或者监督平台,主动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接受监督。
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