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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语美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5MC3C812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合心村委半塘尾8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超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年05月30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检测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NO:G23-T06497),该报告显示,当事人委托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05/06”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电导率[(25±1)℃]项目不符合GB 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06月02日,我局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05/06”的包装饮用水。2023年06月0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我局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05月06日,当事人委托桂林众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350桶包装饮用水用于销售,销售价格为1.7元/桶。其中7桶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测,电导率[(25±1)℃]项目不符合GB 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已将上述包装饮用水销售完毕,召回数量为零。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59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NO:G23-T06497)彩色打印件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5.《包装饮用水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受委托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6.销售统计表1份、出库单打印件2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不合格包装饮用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我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佰圆整(¥900.00元);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玖拾伍圆(¥59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伍圆(¥14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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