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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范辉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5NE44L1A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辉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2年9月14日,我局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抽样,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2022年10月10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检测公司签发的2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NO:RV117094FBV0017011、NO:RV117093FBV0017010)。上述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2022-09-12”批次的,酒精度为36%vol和42%vol的散装白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2g/kg)。2022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次抽样检测及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2023年1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实,我局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经营的“2022-09-12”批次的酒精度为36%vol和42%vol的散装白酒,在我局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被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被检验出含有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2g/kg。截至我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上述批次白酒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毕,获利共计1500元。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编号分别为XC22450305635000070、XC22450305635000071)、《检验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NO:RV117094FBV0017011、NO:RV117093FBV00170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编号分别为GZ2022287、GZ2022288)以及上述文书的有关送达回证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的使用范围不包含散装白酒(原酒)。本案当事人销售含有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1月3日,当事人提交了经营者范辉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复印件1份和一份书面申请书,表示其已知错,并愿意接受处罚,希望我局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给与减免罚款。经复核: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主动认错、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截至目前我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办案人员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以及当事人经营者的特殊情况,给与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申请听证。
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伍佰圆整(¥1500.00元);
2.对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圆整(¥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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