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广西兴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2197910K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市中山北路147号52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春恒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广西兴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漓江郡府银桂府物业服务中心存在为商户提供转供电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2025年10月21日,投诉举报人到本局配合调查并提交证据材料,本局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11月4日,本局依法至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及下达《询问调查通知书》(星市监询通〔2025〕DD1104号)。2025年11月6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11月14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漓江郡府银桂府物业服务中心经理秦川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局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11月9日,当事人到本局提交书面材料,补充相关证据。2026年2月3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漓江郡府银桂府物业服务中心经理秦川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局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当事人从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在为桂林漓江郡府银桂府各商铺业主提供供电服务的过程中,按“0.9元/千瓦时”(不含公摊电费及其他分摊电费)标准收取各商铺业主电费,未对电费进行明码标价、未执行电费政府定价,当事人上述行为于2025年11月9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查实,漓江郡府银桂府总电表除给漓江郡府银桂府各商铺业主供电外,还包括给相关公共设施供电及物业自用电,各商铺业主均采取预存电费用完再充值方式缴纳电费,当事人未按月抄录各商铺业主分表并按月向各商铺业主收取电费,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7日、12月9日,本局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两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未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2.2025年10月21日,举报人向本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兴进.漓江郡府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举报人为漓江郡府银桂府商铺业主且与当事人存在物业协议举报内容属实的事实;
3.2025年10月21日,本局对举报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及举报人提供的电子发票17张、《情况说明》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6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收取电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5年11月4日,本局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收取电费不执行政府定价及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5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调查通知书》(星市监询通〔2025〕DD110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通知当事人按规定接受本案调查的事实。
6.2025 年11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代表当事人接受本局调查的相关人员资格合法的事实;
7.2025年11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2026年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及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发改价格规〔2022〕124号)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事实;
9.《中央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1份,证明:电价属于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政府定价规定收取电费的事实;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级电网输配 电价定价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20〕101 号)1份,证明:国家已明确规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电价可由本案案涉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核定和收取的事实;
11.2022年1月至2025年11月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电价表,证明:当事人收取商户转供电代理购电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事实。
2026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发改价格规〔2022〕124号)的规定,构成了收取电费不执行政府定价、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2.对当事人从事经营行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12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