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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佳缘食品自选环城南一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HM87XY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1号桂林万达城B区2栋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冬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2月2日,本局接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举报。2026年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发现一批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盒奥利奥夹心饼干(白桃乌龙味,标识净含量97克,标识生产日期20240905,标识保质期12个月);一包大椰蓉面包(标识净含量95克,标识生产日期20251103V17,标识保质期90天);两瓶益达无糖口香糖(清爽蜜瓜味,标识净含量56克,标识生产日期20240827,标识此日期前最佳为20251125)。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2月5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2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给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及举报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
2.当事人提供的奥利奥夹心饼干(白桃乌龙味)和益达无糖口香糖(清爽蜜瓜味)购买订单截图记录1份、大椰蓉面包供应商盘点开出的单据复印件1份、大椰蓉面包的产品检验报告1份、上述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2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51450300002026020200000040)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已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且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2.5元,数额较小,且超过保质期的时限较短,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2026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配合态度,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盒奥利奥夹心饼干(白桃乌龙味,标识净含量97克,标识生产日期20240905,标识保质期12个月);1包大椰蓉面包(标识净含量95克,标识生产日期20251103V17,标识保质期90天);2瓶益达无糖口香糖(清爽蜜瓜味,标识净含量56克,标识生产日期20240827,标识此日期前最佳为20251125);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叁佰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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