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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秦忠良,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卫家渡村157号。
当事人秦忠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12日23时许在龙门大桥下游200米东岸漓江水域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被公安、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调查,在当事人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现场有违法使用的捕捞设备1套(电鱼杆1根、捞网1根、头灯1个、逆变器1个、小型电瓶1块)、白色塑料鱼筐1个内有渔获物,经称重渔获物共1.89公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单独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对当事人的捕捞设备进行了检查认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和勘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被查获时正在进行捕捞;证明执法人员对检查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捕捞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捕捞次数,证明渔获物数量情况,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三、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查获时的现场情况,违法地点、捕捞设备,违法捕捞的渔获物,证明渔获物称重过程。
四、称重表1份,证明当事人渔获物的品种及重量。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六、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及数量。
七、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捕捞设备为电鱼工具。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具备法定证明效力,当事人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门大桥下游200米东岸漓江水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方式进行捕捞,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之规定。
2026年3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星农(渔业)罚告〔2026〕2号),告知了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该告知书,并当场放弃了陈述、申辩,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三章第一节序号1“(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公斤以下,或价值一百元以下的,违法情节严重,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之规定。鉴于被查后当事人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1.89公斤;
二、没收电鱼设备一套(电鱼杆1根、捞网1根、头灯1个、逆变器1个、小型电瓶1块);
三、罚款人民币275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先到桂林市七星区临江1号219室桂林市七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财务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再去银行或用其他方式缴款,缴款成功后可根据收到的广西财政厅推送的财政电子票据信息,下载打印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如有需要也可前往桂林市七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财务开具,电话:0773-7592325)。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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