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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神合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K9Q8X5U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光辉纸马铺10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陶靖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15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 SBJ25450000106231121ZX),经相关部门组织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日生产的食品桂圆干(水果干制品)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DBS45/ 008-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桂圆肉》)要求,标准指标≦0.03 g/kg,实测值0.354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2月17日,将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1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本局给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
1.当事人2025年11月02日共生产800罐桂圆干(水果干制品),上述桂圆干(水果干制品)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03 g/kg,实测值0.354 g/kg)不符合DBS45/008-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桂圆肉》,当事人于2025年11月03日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桂林果伯伯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价格7元/罐,销售金额共计5600元;2.当事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桂圆干(水果干制品)已制定发送召回通知,截止到调查终结,当事人共召回764罐;3.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食品桂圆干原料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材料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即未依法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4.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600元,违法所得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抽样检验机构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食品检测能力表及检测范围复印件1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相关送达回证各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抽检不合格产品图片打印件2份;
6.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产品购进时的理化指标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
7.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及相关收款记录打印件一份、当事人产品召回通知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向相关销售商发送召回通知的聊天截图打印件9份、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的退款票据及相关付款截图复印件各一份。
2026年03月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生产本案涉案食品桂圆干原料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材料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生产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桂圆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鉴于其销售出去的数量较少,及时召回相关食品且已召回大部分,当事人配合本局调查处理,已停止销售相关批次的产品,未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当事人生产本案涉案批次桂圆干相关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经构成了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伍拾贰元整(¥252元);
3.没收当事人生产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764罐;
4.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525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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