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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6〕DD0309-1号-桂林晨新中医养生保健有限公司

2026-03-11 17:36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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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晨新中医养生保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A7EP5326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东二环路汇东家具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劲松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7日起,本局陆续收到患者(含患者家属)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信访、市民热线、现场上门等渠道提交的举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邮寄、网上提交举报材料及相关音视频证据等)称,当事人通过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当事人仅通过“调理”不用服药即能让“癌症等相关病症患者”在承诺的三至六个月期限内身体痊愈(身体完全康复,正规医院检查一切指标正常)的视频广告,将癌症等相关病症患者骗到桂林哈曼轻居大酒店接受当事人提供的病症“调理”服务并收取患者调理费、食宿费,患者接受其提供的病症“调理”服务后实际并无其宣传的效果,涉嫌骗取消费者钱款,请求本局处理。

本局经过核查于2024年3月1日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决定对立案后收到的针对当事人本案违法行为的相同举报(含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一并并入本案处理。

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先行登记保存(含提取固定)证据、下达了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向当事人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依法对相关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依法对已查明的有联系电话的已接受过当事人病症“调理”服务的患者进行了电话回访取证;依法对正在当事人处接受病症“调理”服务的患者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对涉案经营场所出租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依法向税务部门发函查询了当事人纳税申报信息;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发函查询了当事人对公账户相关信息;当事人接受了本局询问调查、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按本局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局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1、当事人从2023年10月起至2025年12月在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实际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东二环路汇东家具城哈曼轻居大酒店二、四、五、六层)对外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经营活动过程中,通过叶劲松(同时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制作并通过其个人账号在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微信群发布虚假的、无科学依据、违背科学常识的承诺当事人仅通过“调理”不用服药即能保证让不同患病状态、不同身体状况的“癌症及相关病症(包括但不限于高血压、糖尿病、痛风等)患者”在三至六个月内身体痊愈(身体完全康复,正规医院检查一切身体指标正常)的、含有无法验证无证据证明的统计资料(相关痊愈率数据)的违法广告(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文字等),建立当事人与患者间的电话、微信联系,将癌症及相关病症患者引流、招揽至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处接受与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不符的病症“调理”服务,收取患者“病症调理费”。经查实,当事人通过叶劲松个人制作、发布上述案涉广告的费用无法计算。发布上述案涉广告期间,共有到311名(以《入住人员登记明细》计)患者到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处接受上述病症“调理”服务。

2、当事人从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0月止,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当事人登记的住所(实际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东二环路汇东家具城哈曼轻居大酒店二层)开设食堂,为前来当事人经营场所接受当事人提供的癌症等相关病症调理服务的病症患者(含患者家属及相关陪同人员)提供餐饮服务,期间共收取患者(含患者家属及相关陪同人员)“餐费”合计人民币:陸万零玖拾伍圆整(¥:60095.00元)。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陸万零玖拾伍圆整(¥:60095.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陸万零玖拾伍圆整(¥:600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7日由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单》及视频材料10个(已制作成《证据提取单》2)、2024年2月21日收到的投诉单1份、2024年3月12日我局收到匿名举报单1份、2024年9月16日收到投诉单1份及微信聊天截屏1份(已制作成《证据提取单》1)、2024年9月18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桂林晨新中医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违法广告线索的函》星检移【2024】1号及附件1份(已制作成《证据提取单》3),李姓投诉人关于“桂林晨新中医保健有限公司”的投诉单打印件1份,2025年4月2日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1份,2025年4月4日、2025年4月7日收到关于当事人在快手直播、录制视频宣传可以改变体质治愈癌症等疾病的信访和举报;

2.2024年2月2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及《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2024年3月1日由李高琼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024年9月29日叶劲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4年9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原件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及《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执法记录仪视频4份;

4.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当《财物清单》各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5.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据提取单》1-5,2024年9月19日、9月25日执法人员登录快手平台用执法记录仪取证叶劲松宣传治疗癌症等疾病的视频8份(已刻光盘);

6.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取叶劲松微信号照片打印件1份,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作息时间表》1份,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食堂现场环境1份;

7.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老人和身体很差的人入住告知协议书》复印件5份;

8.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入住人员登记明细》4本共计100张、收款记录共5页、《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共16页,2025年8月执法人员对《入住人员登记明细》中记录的部分消费者进行电话联系的录音光盘1份;

9.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结算本》2本共计32页、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结算本》制作的《入住结算名单》2页;

10.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共计3页;

11.2024年10月9日执法人员查询“食品药品综合业务监管平台”截图2份;

12. 叶劲松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交的《法人叶劲松自述》1份、消费者治愈情况附件1份(刻光盘);

13. 2025年3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14. 《关于协助认定桂林晨新中医中医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函》及送达回证及复函原件各1份;

15. 2025年8月13日我局收到患者家属邮寄证据材料原件1份,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患者邮寄材料原件1份,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患者家属邮寄材料1份;

16. 2025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王修宏《询问笔录》原件1份、王修宏提交的李高琼、王修宏微信号截图打印件2页,王修宏提交的与李高琼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打印件14页,王修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修宏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页、王修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7页,2026年1月7日执法人员在“广西市场监管准入一体化平台(审批端)”打印当事人的《电脑咨询单》打印件1份;

17. 2025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并邮寄的协助调查函及邮寄返单各2份,2025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分行来电录音光盘1份;

18. 2025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4份、身份证打印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19. 2025年12月2日我局发往桂林市七星区税务局的《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2025年12月3日收到七星区税务局的回复函及附件共4页;

20. 2025年12月31日我局收到患者家属的举报信原件1份、叶劲松在快手平台宣传视频19个、截图4张(已刻录光盘),微信号“ye903104”截图打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2份,聊天截图50页、执法人员2025年1月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5页;

21. 2026年1月6日执法人员登录快手平台,搜索快手账号“4876894236”“2859465412”对其中的视频进行录屏保存的视频1份;

2026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6年2月13日向我局口头提出陈述申辩内容如下:

1.当事人对其虚假广告、广告中含有医疗用语、夸大宣传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2.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3.叶劲松认为我局同时处罚其个人和桂林晨新中医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最后均是关联到其个人,叶劲松认为应只处罚其个人或公司其中的一方。

本局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做出以下意见:1.对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的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局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该诉求;2.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并已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3.本案件经多方调查并核查,本局认为案件主体认定未存在相应的问题。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作为本案案涉广告的广告主,在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经营活动过程中,通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制作、发布上述案涉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构成了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发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案案涉经营场所开设食堂,为患者(含患者家属或陪同人员)提供餐服务并收取餐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发布的本案案涉违法广告的受众有限,制作、发布本案案涉违法广告的费用无法计算,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依据审慎包容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未产生实发性食品安全事故,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依据审慎包容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主动消除所有已发布的违法广告的影响、停止无证经营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

2.对当事人发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陸万圆元整(¥60000.00元);

4.没收本案查实的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陸万零玖拾伍圆整(¥60095.00元)

鉴于上述第1项、第2项处罚均是针对当事人实施的广告类违法行为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审慎包容原则,本局决定对上述两项处罚合并处理,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发布本案案涉违法广告的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

2.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陸万圆元整(¥60000.00元);

3.没收本案查实的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陸万零玖拾伍圆整(¥600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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