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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华翌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E64PL87Q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光辉村庄家村四组18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华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15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SBJ25450000106231121ZX),经相关部门组织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1日销售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01日的食品桂圆肉(水果干制品)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限量,标准指标≦0.1 g/kg,实测值0.387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2月17日,将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1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本局给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1、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1日在当事人在第三方网络平台(拼多多)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01日的桂圆肉(水果干制品)经检验,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涉案产品21罐,购进价格为10元/罐,销售该批次产品21罐(其中包含抽检21罐),共计517.08元,3、当事人只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购进票据,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产品合格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抽样检验机构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能力范围表复印件1份、相关抽样及检验人员工作证明材料复印件5份);
3.抽样检验机构截取的当事人涉事网络店铺产品展示页面、公示证照信息页面截图、网络抽样检验订单页面截图、涉案批次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各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产品食品的购进凭据复印件1份、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根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食品桂圆肉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材料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桂圆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鉴于其销售出去的数量较少,当事人配合本局调查处理,且已停止销售相关批次的产品,未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当事人销售本案涉案批次桂圆肉相关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经构成了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壹拾柒元捌分(¥517.08元);
3.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捌分(¥1517.0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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