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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6〕18号

2026-03-05 09:4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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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苗院长皮肤管理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J0QL2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17栋-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朝凤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29日,我局在收到关于当事人的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违规销售麻舒痛乳膏的问题。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10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0月23日,我局依法申请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6年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其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17栋-1-01号商铺)对外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履行药品采购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药品采购票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于2025年5 月12日从网上购入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麻舒痛乳膏”(以下简称:案涉药品)并在对消费者开展生活美容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进行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于2025年10月20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查实,当事人共购入案涉药品1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圆整(¥:155.00元);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9月29日,举报人郁某某提供的举报书及其附件原件1份,2025年10月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录入的《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50305002025100911978102、21450305002025100911977972)及其附件1份,

2. 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

3. 2025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3)、《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件各1份,2026年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4)原件1份,

4. 2025年10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6年2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

5. 2025年10月2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聊天截图、退款截图复印件一份。

2026年0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1)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药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涉案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配合调查,数量少,货值金额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审慎包容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我局决定给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5000.00元)。

2.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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