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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6〕16号-张满生

2026-02-28 10:4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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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满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21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桂林市七星区乡缘生鲜超市经营销售的蜜橘标签存在假冒使用生产厂家信息的情况对线索核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涉案商品标签所标注的生产商遂川县华丰食品厂,系统显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为:SC11736082710448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冰糖金桔(蜜饯)产品标签的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7098202747二者不一致。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相关线索,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举报线索所述的冰糖金桔(蜜饯)的商品,但陪同人员对举报人提供的销售小票真实性表示认可当事人涉嫌经营食品标签含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需进一步立案调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该冰糖金桔(蜜饯)是2025年4月29日从桂林市临桂区某水果店购进,购进数量一箱,一箱中有十二盒,花费金额105元。当事人称销售该商品销售单价为15.6元/盒。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一张照片复印件(门头照片,销货信誉卡、转账记录、乡缘生鲜超市穿山店小票)一份、系统销售记录一份、桂林市临桂区某水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25年10月21日我局为调查当事人进货来源,向桂林市临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5年11月4日桂林市临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回函内容未能确认当事人涉案产品是否从桂林市临桂区某水果店购进。因当事人超市经营不善关停并于2025年09月23日将其营业执照注销,造成后续调查无法联系,我局中止调查。经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日委托罗某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当事人对2025年7月20日销售了涉案产品冰糖金桔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未再提供其他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截至调查结束,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2025年7月20日当事人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桂林市七星区乡缘生鲜超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YGGC25X,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3号铜座-1-10号,销售了一盒冰糖金桔(蜜饯),该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遂川县华丰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37098202747,与实际不符。当事人未能准确记录供货者名称,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经协查也无法查明进货来源。当事人销售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冰糖金桔1盒,货值金额15.6元,违法所得15.6元。当事人超市已关停并于2025年09月23日将其营业执照注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20日销售的冰糖金桔(蜜饯)涉嫌标签含虚假内容。
  2、广西市场监管准入一体化平台当事人信息截图1份。,证明:(1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于2025年6月23日从唐某某变更为张满生;22025年6月23日至2025年9月23日期间,当事人通过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桂林市七星区乡缘生鲜超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YGGC25X,住所(地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3号铜座-1-10号从事经营活动。3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停止经营,注销市场主体资格
  3、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1份、销售记录1份、协助调查函1份、《桂林市临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1份。,证明我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向桂林市临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发送协助调查函,一是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二是本案未能查明涉案产品来源。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状况,执法人员及时核查举报线索,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当事人售卖举报人所述的冰糖金桔(蜜饯)。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在张满生为经营者期间于2025年7月20日销售了本案涉案的冰糖金桔(蜜饯)一盒,货值金额15.6元。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张满生于2025年8月29日委托杨某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日委托罗某某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20日销售的冰糖金桔标签含虚假内容。

    2026年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15.6元,属于货值金额较小,在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前已下架该标签含虚假内容的冰糖金桔(蜜饯),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经营者张满生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经营者张满生经营的冰糖金桔(蜜饯)的标签含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

三、没收经营者张满生因销售标签含虚假内容的冰糖金桔(蜜橘)获取的违法所得拾伍元陆角(¥15.6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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