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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四季酸嘢风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7BFRXEX8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半塘尾村119-1号南面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志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泡沙梨(自制)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1月21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FNN20251017434),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加工日期为“2025-10-18”的泡沙梨(自制),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次监督抽检及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5年12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1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为48平方米,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且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采购了2.5kg泡沙梨酸嘢,于2025年10月18日收货并放置在冰柜内冷藏销售,销售价格是28元/kg。上述批次的泡沙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5年11月25日本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的泡沙梨销售完毕。当事人未查验上述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未索要购进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7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抽样人员及检验员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
3.《检验报告》(No:FNN2025101743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各一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
6.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
2026年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泡沙梨)和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较小,截至目前本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2.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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