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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荣博酒业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3QA987C
住所(住址): 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5号香山画苑2栋1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春荣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5年10月20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假的贵州茅台酒1整件共6瓶(物流码:617845346874,生产日期:2022.12.05,批次:2021-185),销售价格为12300元;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的贵州茅台酒;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与投诉人一致同意将投诉人仅剩的1瓶贵州茅台酒(生产日期:2022.12.05,批次:2021-185,瓶号:AK009964,以下称案涉产品)邮寄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茅台公司)进行酒质鉴定;2025年11月10日,因证据不足,本局不予立案;2025年12月3日,本局收到案涉产品的鉴定报告(黔茅检J20250034),鉴定报告结论显示送检的酒样与茅台公司产品特征不符;2025年1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1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案涉产品进行扣押,当事人对投诉人退货退款。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日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以“2050元/瓶”的价格对外售出冒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贵州茅台酒(物流码617845346874:生产日期:20221205,批次:2021-185,瓶号:AK009964)”1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零伍拾圆整(¥:2050.00元),当事人已对案涉产品退货退款,违法所得0元。另查明,当事人购入上述案涉产品时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商索要案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0日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
2.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产品同批次的产品;
3.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进货单据,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
5.2025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的事实、数量、价格;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星市监鉴辨通〔2025〕DD1107)、《关于贵州茅台酒鉴定的情况说明》、茅台公司出具酒质鉴定报告(黔茅检J20250034)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茅台酒的事实;
7.2025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认可鉴定结果、有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8.2025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DD1212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DD121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延强〔2026〕DD0108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扣押案涉产品的数量。
9.2025年12月12日投诉人、当事人提供的退款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投诉人购买的案涉产品进行退款,及时挽回投诉人损失的事实。
2026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8号),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陈述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主动退款减少消费者损失,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过错,经营困难等,请求本局减免处罚。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的均不是可再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本局均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茅台酒及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案涉产品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较小,主动对投诉人进行退款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案涉茅台酒1瓶;
2.对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
3.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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