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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茗缘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H9GLX3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棠棣之华19栋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天翔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摆放2瓶剑南春酒用于销售,其中1瓶剑南春酒(规格:52%vol/500ml,生产日期:20230419,物流码:842803230419140910000000,以下称:案涉白酒 )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2025年12月2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8873号),鉴定上述涉案白酒不是其公司生产,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25年12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12月26日,当事人来本局做询问调查,当事人认可对案涉白酒的鉴定结果,陈述案涉白酒是朋友送的,未能提供案涉白酒的供货方资质证照、购进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以及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截至2026年1月5日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将来源不明的案涉白酒存放于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棠棣之华19栋1-03号商铺)用于对外销售,销售价格589元/瓶。案涉白酒被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货值金额589元,未能查获违法所得;当事人未提供案涉白酒的供货方资质证件、购进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构成了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构成了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
2.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DD1223-1号)、《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DD1223-1号)、《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
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8873号)原件1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2026年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经营者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白酒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查获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1瓶(规格:52%vol/500ml);
2.对你(单位)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圆整(¥:600元);
3.对你(单位)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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