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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汇佳便利店商行(个体工商户):
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桂林市七星区汇佳便利店商行(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BY0CN0T,住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1号桂林融创文旅城N5地块1栋1-13号商业,经营者姓名:林益彬,身份证件号码:*****。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如下:
经查实,当事人将2瓶来源不明的案涉白酒存放于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1号桂林融创文旅城N5地块1栋1-13号商业)用于对外销售,销售价格658元/瓶。案涉白酒被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当事人未提供案涉白酒的供货方资质证件、购进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构成了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构成了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本案查获涉案剑南春白酒2瓶,货值金额为1316元,未能查获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侵犯“剑南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及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侵权产品数量较小、危害后果较小,并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2瓶;
2.对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
3.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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