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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文科香料贸易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L1ALYXP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干杂综合东区45号仓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阳文科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干杂综合东区45号仓位的桂林市七星区文科香料贸易铺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 BFSQF100247004C),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9日销售的桂圆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5年11月20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来我局提交材料,并配合询问调查。截止到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交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实,1.2025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干杂综合东区45号仓位的桂林市七星区文科香料贸易铺进行监督抽检,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9日销售的桂圆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当事人2025年10月19日共购进桂圆肉10kg,购进价格64元/kg,共销售10kg(其中包括抽检2.1kg),销售价格为70元/kg,该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700元,违法所得700元;3.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涉案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BFSQF100247004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编号为BFSQF100247004C)及相应送达回证原件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一款:“(三)散装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经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截止目前,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危害后果小,能够立即自行改正。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3. 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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