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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星市监处罚〔2026〕4号
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酸润酸野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7HWN48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9号客世界广场漓江路ST103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晓艳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21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第三方检测公司签发的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FNN20251017443) 、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5450000635138855ZX))。上述报告显示,桂林市七星区酸润酸野餐饮店(个体工商户)2025年10月22日经营的脆皮芒果(自制),经检验不合格,具体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4日,我局已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初步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11月2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2025年11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次抽样检测及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其注册登记场所办理有《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6日),2025年10月22日,当事人加工制作了1.87kg脆皮芒果(自制)用于销售。该批次脆皮芒果(自制)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5年11月24日本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将上述脆皮芒果(自制)销售完毕,总共销售1.87 kg,销售价格为29.6元/kg,销售额为55.35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圆叁角伍分整(¥55.3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伍拾伍圆叁角伍分整(¥55.3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脆皮芒果(自制)原料的供货商资质证件,送货票据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7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25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的第三方检测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编号分别为:SBJ25450000635138855ZX)、《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编号为:FNN20251017443)、送达回证原件1份;
3.2025年11月24日,我局办案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2025年11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证据提取单(1)及附件》原件1份;
4.2025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发货卡》复印件各1份;
5.2025年11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
2026年01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我局认为:⑴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脆皮芒果(自制)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过程中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⑵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资质证件,送货票据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25年11月28日,当事人提交了1份《整改报告》,表示其因对甜味剂认知肤浅、因个人无知使用了非合规的甜味剂,现在其已认识到错误,也积极进行了整改。经复核,鉴于涉案产品数量少,截至目前本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伍圆叁角伍分整(¥55.35元);
2.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贰仟零伍拾伍圆叁角伍分整¥2055.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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