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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25号-桂林市七星区丰睿原生中草药行

2025-03-04 10:3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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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丰睿原生中草药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8WU9X10

住所(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灵剑路山边药材市场3栋16号门面

经营者廖志军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年06月04日,我局根据相关举报线索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一事进行立案调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提取证据材料,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5月5日,当事人在从事“地产中草药(不含中药饮片)”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在未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社交软件向他人销售其生产的药品(药丸)。当事人根据他人“购药需求”(补肾、治疗腰酸背痛)自行选择和配制原料药,并将配制的原料药粉碎加入辅料并按一定工艺生产(加工)成本案案涉“丸剂药品”销售给他人,明示本案案涉“丸剂药品”具有“补肾、治疗腰酸背痛”的功效及用法用量。经查实,本案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的案涉“丸剂药品”的货值金额1890.00元,违法所得18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登记表》及附件材料打印件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廖志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4年06月28日,投诉人向本局提供的其身份证明材料(微信)及与当事人经营者《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由投诉人提供的我局制作的案涉药品收货“开箱视频、邮寄视频”光碟一份;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与投诉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4.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3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提取单(1)》原件1份、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5.本局通过国家药典委员会查询的案涉产品原材料海龙、蜈蚣、海马、蛤蚧《查询记录》打印件4份

本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对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诉》1份主要申诉意见如下:1.当事人并未声称案涉产品为“补肾丸”、未强调治疗功效;2.当事人不存在生产销售药品的情形,本局行政处罚认定错误、依据不足3.当事人首次违法、案涉产品数量小、货值金额较,存在受他人诱骗且无主观违法情形,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申请减免处罚或不予处罚。

复核,本局认为,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当事人提出的案涉药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少、社会危害较轻的申诉意见,本局在行政处罚告知时已经进行了考虑,当事人其他申诉意见和理由与本案查清的事实、药品严管的立法精神及其作为中草药经营者的基本认知均不符,本局均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药品数量、货值金额较,社会危害后果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及有关减轻处罚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市场主体类型、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

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违法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圆整(¥1890.00元);

3.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的本案案涉药品:“补肾丸”2.95kg。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捌佰玖拾圆整(¥5189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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