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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清泰门楼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01NB44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29号新建区五号小区综合楼2-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春生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13日,我局收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单《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50305002024111309394148)、《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50305002024111309393881),投诉举报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识的疤痕膏和奶粉以及假冒伪劣剑南春白酒的违法线索,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无标签产品疤痕膏、鼻通和侵犯商标经营权的剑南春酒,但现场有无中文标签的食品7袋奶粉,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1401),现场未发现有其他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在销售。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0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2月7日,投诉举报人邮寄视频资料到我局,2025年1月6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视频材料,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进一步调查,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更进一步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⑴2024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发现实际经营地址与执照登记住所不一致;⑵当事人从淘宝网站购进无中文标签食品奶粉8袋,并且对外销售了1袋,当事人上述行为于2024年11月14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货值金额人民币肆佰柒拾陆圆整(¥476.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陆拾捌圆整(¥68.00元);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产品供货商资质。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及时变更经营地址、经营无标签的食品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LD111401号)、《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1401号)、《询问调查通知书》(星市监询通﹝2024﹞LD111401号)、《送达回证》;
3.2024年11月13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
4.2024年12月8日,当事人邮寄的视频证据(编号:1273ec19d0bab1a8dcfcc7ab6b9261c6)材料一份;
5.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2)及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3)及附件,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6.2024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截图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
7.2025年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
2025年02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①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经营地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了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②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第三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四项:“(四)保质期;”、第五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第六项:“(六)贮存条件;”、第七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八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九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③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数量少,货值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办案机构审核,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无标签食品奶粉7袋(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140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捌圆整(¥68.00元);
2. 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3. 责令对当事人立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信息;
4.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零陆拾捌圆整(¥5068.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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