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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秦龙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BRNU7T0F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农贸市场2号楼A3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龙长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3日,我局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签发的《检验报告》(NO:24A14014229),当事人2024年8月21日销售的百香果苯醚甲环唑项目经检验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现场未发现有留存涉案产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经局领导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当事人秦龙长于2024年11月12日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及其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供述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方资质和营业执照。
经查明,1.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购进销售的百香果经检验农药(苯醚甲环唑)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共购进涉案产品共10斤。该批次产品购进价格为6.5元/斤(购进总价为65元),当事人对外销售价格为8.5元/斤,共销售10斤(其中6斤用于抽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5元,违法所得共计85元。
2.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百香果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6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2024年11月12日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证明涉案产品购销数量、价格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秦龙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3.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检验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图片打印件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1份、《检验报告》( №:24A14014229)打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报告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2024年1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2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伍元整(¥85.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捌拾伍元整(¥585.00元)。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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