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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李玉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LJMB84K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玉富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5年1月12日
身份证件号码:******
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东方花园3号。
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以26元/条的价格从外购进10条摩托车轮胎(三叶牌摩托车轮胎 规格:3.00-10 加强型,商标:三叶和图形,等级:合格,供货日期:2024-07-25,产品标准:GB518-2007;以下称:案涉车胎)并以30元/条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上述案涉车胎经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抽检和复检,“轮胎强度性能”项目均不符合《摩托车轮胎》(GB518-2020)国家标准要求。经查实当事人销售案涉车胎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元),实际对外售出案涉车胎8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叁拾贰圆整(¥:3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2.由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NO:2024038 附:《检验报告》原件2份 编号:X24-CC0052、X24-FC000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原件1份 编号:GLJD20240909001;《2024年复检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 编号:桂市监检复第20241025001号证明本案来源、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事实;
3.由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表1:批准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具有检验案涉产品不合格项目的资质证明;
4.办案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及案涉批次产品购进销售数量、价格等情况。
2025年2月11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凭证、销售记录、产品合格证、经销商营业执照等材料,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圆整(¥600.00元);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贰圆整(¥32.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陆佰叁拾贰圆整(¥632.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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