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区长活动日历 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基础信息公开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理情况 > 2025年一季度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5〕17号-七星区惠荣便利店

2025-02-14 17:25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七星区惠荣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0UEF0L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36号中海左岸世家17栋1-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忠朝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1日,本局收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双汇牌玉米热狗肠。相关投诉举报材料显示,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收取了投诉举报人1袋过期食品双汇玉米热狗肠(标称生产日期:20240817、保质期:90天)的费用。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过期食品双汇牌玉米热狗肠。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袋双汇香辣香脆肠(1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606、保质期:90天,5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826、保质期:90天)。上述双汇香辣香脆肠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给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表示认可其收取投诉举报人1袋过期食品双汇玉米热狗肠费用1.5元,但是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未能拍摄其从货架上拿取双汇玉米热狗肠的过程,怀疑该过期食品可能为投诉举报人夹带进店内。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调查核实,本局认定以下事实:

1.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8日,销售了1袋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玉米热狗肠(标称生产日期:20240817、保质期:90天)给消费者,销售额为1.5元。货值金额1.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5元。

2.2024年12月16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了在售的6袋超过保质期的双汇香辣香脆肠(1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606、保质期:90天,5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826、保质期:90天)。上述双汇香辣香脆肠销售价格为1.5元/袋,货值金额为9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双汇香辣香脆肠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本案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将上述批次双汇香辣香脆肠销售出去的情况,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0.5元,违法所得为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举报单各1份、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文件1份(存储于光盘)及相应说明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1月6日,当事人提出从轻处理的书面申请,表示其配偶因脑出血导致偏瘫,治疗过程花光了积蓄,目前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其因工作疏忽销售了过期食品,已认识到了错误。希望本局考虑其店小、经营困难、家庭困难的情况给予从轻处理。经复核,当事人出示有其配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及其家庭相关情况,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及其家庭相关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袋双汇香辣香脆肠1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606、保质期:90天,5袋标称生产日期:20240826、保质期:90天)

3.没收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元伍角(¥1.5元)

4.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叁百零壹元伍角(¥30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2月14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