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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雷香妹
性别: 女 民族:汉 出生:1981年9月6日
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临江下里75号
公民身份证号:******
2018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当事人在桂林市七星区屏风市场27号门面开设“大童白酒小作坊”从事散装白酒、泡酒经营活动,期间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办理健康证明。
2023年8月9日,本局现场查获当事人店经营的补肾壮阳酒2kg,售价20元/kg;多鞭鹿茸酒2.5kg,售价:40元/kg。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案涉产品购进记录及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经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已构成了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现查明,当事人在明知上述两款泡酒添加了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白色粉末”仍对外进行销售,销售补肾壮阳酒10kg,多鞭鹿茸酒15kg,销售金额800元,本局现场查扣产品除用于抽样检验外,剩余补肾壮阳酒1.7kg、多鞭鹿茸酒2.05kg。本案货值金额940元,违法所得800元,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3.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复印件2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提取单》复印件2份、现场提取的检查图片打印件2份、当事人提供的案涉产品来源截图2份;
4.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对匡增泉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
5.本局制作的《检验委托书》原件1份、本局与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原件1份、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向本局提供的《检验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32836、SP20232837)原件2份、本局制作的由当事人签收的《桂林市七星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2份;
6.本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刑案件卷宗移交清单》、《涉刑案件卷宗抄送清单》原件各1份,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件各1份;
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向本局提供的对当事人及匡增泉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共6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打印件各1份。
2025年01月20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3〕85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虽明知案涉产品添加了药品成分仍进行对外销售,但考虑到当事人首次违法、案涉产品销售数量、金额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提供案涉产品供货商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还货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本局拟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3.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添加药品的泡酒:补肾壮阳酒1.7kg、多鞭鹿茸酒2.05kg。
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13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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