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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6号桂林市七星区家圆森态便利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2025-01-27 16:40     来源:七星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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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家圆森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96KGJ1L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H栋11-64号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妍莉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No:24A14021307、No:24A14021267),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销售的黄姜和冰糖橙(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经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送达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上述日期涉案食品,2024年11月2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从未知渠道购进冰糖橙25.7kg和黄姜4.05kg,并分别以6元/kg、11.26元/kg的价格销售完毕,该涉案食品经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结论为“联苯菊酯”、“铅(以pd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进货商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上述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玖点捌圆整(¥199.8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壹佰玖拾玖点捌圆整(¥199.8元),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邓妍莉《居民身份证》、被委托人唐晓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

2.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3.2024年11月11日,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No:24A14021307、No:24A1402126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两份;

4.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提取单(1)、《送达地址确认书》;

2025年0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1月25日向我局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的《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已收悉,经本局审核,认为当事人存在如下问题:1.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按时按期(2024年11月28日前)递交;2.所递交材料有明显人为改动痕迹。经本局研究决定,维持原拟做出的处罚事项。

本局认为:⑴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⑵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玖拾玖点捌圆整(¥199.8元);

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玖点捌圆整(¥2199.8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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