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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乐秋阳老年公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305MJN336146E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三联村委滩头村2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静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3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桂林市七星区乐秋阳老年公寓使用的餐具(大不锈钢碗、小不锈钢碗)进行抽样检查。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该样品检验报告(NO.:H24-XC1325(大不锈钢碗)/NO.:H24-XC1326(小不锈钢碗),送检样品碗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现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当事人申请复检。2024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复检报告,送检样品碗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1日,经局领导审批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法人陆静委托代理人李细英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对《检验报告》及其结果无异议。委托代理人李细英供述涉案消毒餐具是使用水和洗涤剂清洗,并使用消毒柜进行消毒的。我局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 2023年11月21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桂林市七星区乐秋阳老年公寓使用的餐饮具(汤碗、饭碗)进行监督抽检,送检样品碗经检验大肠菌群,/50cm²(实测值:检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附录B B.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01月26日对其作出警告处罚;2024年9月23日,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餐具(大不锈钢碗、小不锈钢碗)进行抽检,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本基磺酸钠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8日《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1份,2024年12月16日办案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洗涤剂含量超标的餐饮具的事实,及餐饮具消毒使用情况;
2.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到本局接受调查的合法身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打印件2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2份、《检验报告》( №:H24-XC1326/№:H24-XC1325)打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的事实,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报告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力义务;
4.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
2025年0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餐饮具(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具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01月26日对其相同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洗涤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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