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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洁小仙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TNUJC1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19栋-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容仲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18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人唐丽艳关于当事人经营使用分装三无产品等两份举报和一份匿名举报。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无标签的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并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本案财务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0501号)。2024年11月6日,因案件复杂,未能在法定期限作出立案决定,我局依法申请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1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 年 11 月 22 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无标签的化妆品【修复霜(3瓶)、神经酰胺养护乳(4瓶)、神经酰胺养护液(4瓶)】,对外从事面部清洁、洗头等生活美容服务,且未能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于2024年11月5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查实,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圆整(¥:1500.00元),未查获当事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的《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50000002024101825629603(包含附件)、1450000002024101822945615(包含附件)、51450300002024101800000090)原件各1份,
2.2024年11月1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容仲梅、委托人容润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3.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原件各1份,
4.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举报立案
延期审批表》原件1份,
5.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制作的《询
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2)】原件各1份,
6.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制作的《送
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7.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提供的广东敏达药妆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8.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提供《说明书》原件2份,9.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处罚
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10.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
11.2025年1月3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你单位使用无标签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局认为你单位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综合考虑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单位违法使用的无标签的化妆品:修复霜3瓶;神经酰胺养护乳4瓶;神经酰胺养护液4瓶。(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0501号”)
2.对你单位经营使用无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
3.对你单位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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