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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乐多佳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CKX67G9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6号彰泰·睿城3-8栋01、11、24、25、26、43、44、74、75、76、77、79、80、81、82、83、84、8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07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由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24A14021938),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10-16”批次的食用农产品脐橙不合格,具体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限量》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的上述《检验报告》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6日,购进本案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脐橙10kg用于销售,未查验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合格凭证,未留存好相关购进凭据,未记录相关进货查验情况。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脐橙,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具体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54mg/kg)。截至本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涉案脐橙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毕,销售数量为10kg,销售价格为7.96元/kg。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7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中复印件1份;
2.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能力范围表复印件1份、检验人员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
3.抽样文书(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编号:24A1402193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4A14021938)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合格凭证,未留存好相关购进凭据并如实记录相关进货查验情况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农药(克百威)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脐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书,表示已经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也积极配合调查,希望本局考虑其经营困难、涉案货值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给予其减轻处罚。经复核,本案涉案产品相对较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配合调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2025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1号)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于2025年1月21日提交了一份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书面说明到本局。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3.没收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玖元陆角(¥79.60)。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柒拾玖元陆角(¥1079.6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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