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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美之约美容美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XFMN58N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9号棠棣之华28栋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玉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 年 11 月 11 日,本局接到 12345 转来群众投诉称桂林市七星区美之约美容美甲店存在销售无标签化妆品的行为;2024 年 11 月 25 日,本局执法人员联系消费者共同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本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发现桂林市七星区美之约美容美甲店存在销售无标签化妆品和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2024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马玉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并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2024年12月12日,经局领导审批,决定立案调查;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从2024年10月1日起,在对外从事美容经营服务过程中,未建立并履行化妆品经营者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涉案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购入和使用(提供)无标签、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焕颜亮肌霜 ”)对外从事美容经营服务。当事人共购进涉案产品2瓶,对外销售1瓶,售价268元/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36元,违法所得共计2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0日,本局办案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对其购进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及无标签化妆品的来源、对外销售价格;
2、2024年11月25日,本局办案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对其购进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
3、2024年11月25日,本局办案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经营者马玉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01月0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2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市监总局令46号)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购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经营者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使用(提供)无标签、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经营者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陆拾捌元整(¥268.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使用(提供)无标签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陆拾捌元整(¥226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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