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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农夫优鲜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243EH06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78号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俊杰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1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星检行公立﹝2024﹞31号),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农夫优鲜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2024年11月1日,我局对桂林市七星区农夫优鲜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无包装的拆散堆放的食品(鹅肠面8.135kg;黑细圈圈粉5.088kg;时蔬面6.055kg,葛根粉丝2.228kg;淮山面5.390kg;米花饼11.955kg;罗城红薯粉9.05kg;散装大碗面7.8kg;玉米味面5.47kg;白细圈圈粉4.36kg;火锅面4.804kg;优质农家灌阳红薯粉10.59kg;灌阳红薯粉13.64kg;散装玉米粉丝6.53kg;桂林米粉2.43kg;排骨面6.78kg。)我局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0101号),2024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补充了相关材料。2024年11月14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从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且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11月1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明材料与被扣押案涉食品批次不一致,且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有葛根粉丝、散装大碗面、优质农家灌阳红薯粉、灌阳红薯粉等四款产品,当事人所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伍点伍贰圆整(¥1485.5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陆拾捌点玖伍圆整(¥468.95元,按两位小数点进行四舍五入)。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星检行公立﹝2024﹞31号);
2.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居民身份证》;
3.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送达回证》;
4.2024年11月7日与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被我局扣押的食品的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产品外包装;
5.2024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提取单、《送达地址确认书》;
6.2024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
2025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⑴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⑵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了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系初次违反且能及时改正,我局没有收到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一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涉案物品葛根粉丝2.228kg;散装大碗面7.8kg;优质农家灌阳红薯粉10.59kg;灌阳红薯粉13.64kg;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10101号;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陆拾捌点玖伍圆整(¥468.95元,按两位小数点进行四舍五入);
3.对于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
4.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1月1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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