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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阿生水产品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桂林市七星区阿生水产品销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HA5J9H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蔬菜大棚猪肉档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桥生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07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品创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桂林市七星区阿生水产品销售店售卖的水产品(牛蛙)进行监督抽检。我局于2024年1月5日收到该样品检验报告(NO.:PCTS-202312256),送检样品牛蛙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现场未发现有留存涉案产品。当事人赵桥生委托李桂息于2024年3月4日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及其结果无异议,同时当事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产品申请复检。当事人供述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及减轻处罚申请。
本局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共购进涉案产品牛蛙20kg。该批次产品购进价格为**元/kg,当事人对外销售价格为16元/kg,共销售20kg(其中4.5kg用于抽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20元,违法所得共计320元。
2.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牛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桥生、受委托人李桂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
2.品创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合法性、检验报告的效力;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检验报告》(NO.:PCTS-202312256)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证明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报告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4.2024年1月11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 涉案产品购销数量、价格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5.2024年3月4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 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兽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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