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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4〕27号—王雅联

2024-03-22 16:35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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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雅联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定江镇赤江村委何家山村16

经营地址:桂林市七星区屏风市场9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雅联  

身份证件号码:******

经营范围:水产、鱼类销售

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从事水产、鱼类经营活动,在当事人的水产摊位上发现有电子秤1台(以下称:涉案电子秤,型号:ACS-30,广州市百达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789141,出厂日期202105)。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电子秤处于开机状态,执法人员将0.5kg砝码放置电子秤上显示0.5kg,按电子秤按键“单价1”称量结果变为0.525kg,按电子秤按键“单价2”称量结果变为0.550kg,按电子秤按键“单价3”称量结果变为0.575kg,按电子秤按键“单价4”称量结果变为0.600kg,按电子秤按键“计数”称量结果变为0.625kg,按电子秤按键“取样”称量结果变为0.650kg,按电子秤按键“抗震”称量结果变为0.5kg。上述电子秤未标示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格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上述电子秤进行扣押。

当日,我局收到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电子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20188号),检定结果为:1.计量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无铅封保护;2.示值误差超差,不合格。

我局于20241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认可其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按“单价1”、“单价2”、“单价3”、“单价4”、“计数”、“取样”、“抗震”不同按键会显示不同重量的事实。当事人未能说明涉案电子秤的购进来源,也无法提供涉案电子秤的检定合格报告。当事人陈述其自20236月开始使用涉案电子秤。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涉案电子秤的销售额度,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度。

经查,当事人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可人为通过按键来改变称量结果,且经过操纵的称量结果均高于、等于实际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未能查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当事人自2020年开始在桂林市七星区屏风市场910号门面经营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未能查实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笔录》原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视频1份;

2.2024119日由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

3.20241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8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证》1份;

4.202411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5.2023119日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提供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20188号)及检验资质材料各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主观故意性,情节严重,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责令当事人去办理主体登记事宜,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2.没收涉案电子秤1台(型号:ACS-30,广州市百达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789141,出厂日期202105)。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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