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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 市监处罚〔2024〕26号-雍香连

2024-03-21 17:10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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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雍香连(注册号:450305600157970)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305600157970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鸾东市场蛋行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雍香连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122日,我局组织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鸾东市场雍香连销售的姜进行抽检,我局于202423日,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送达的检验报告(No:BFSQE010139038C),该单位销售的姜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202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4122日销售的同批次姜,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2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雍香连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立案调查。202422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2024122日从未知渠道以*/Kg购进了3.5Kg姜,并以销售价格20/KG对外销售,截至202424日,当事人已销售完,当事人货值金额为70元,违法所得为22.4元,⑵当事人无法提供了上述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供货商资质。经查实,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姜的行为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以及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26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雍香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24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No:BFSQE010139038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异议须知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E010139038C)以及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3.2024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4.当事人2024228日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

本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2024122日销售的姜,经检测重金属铅超过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货值金额少,经营规模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贰点肆圆整(22.4元)。

2、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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