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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金记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PJ1D8J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吊箩山人防工程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兰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1日,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查获①、家乐火辣干锅酱调味料壹瓶(生产日期2021.11.12,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克,剩余约250克)②、顺天恒丰食用小苏打壹包(生产日期2022.01.0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00克,未开封)。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固定了相关证据。经领导批准当即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2月5日,当事人的法人钟兰(身份证号:***************)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1、当事人在其登记的住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未依法定期检查库存食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家乐火辣干锅酱(生产日期:2021.11.12;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克,剩余约:250克)”、“顺天恒丰食用小苏打(生产日期2022.01.0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00克,未开封)”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于2024年2月1日被本局查获,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家乐火辣干锅酱”数量为1瓶、“顺天恒丰食用小苏打”数量为1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四十圆整(¥:40元整);2、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食品原料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及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购进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到我局接受调查的合法身份;
2.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相应《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所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4.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024年2月6日,当事人提出减免处罚的书面申请和整改报告及整改照片,称其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由于市场经济压力大,希望我局从轻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并且积极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给与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2.对当事人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3、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家乐火辣干锅酱调味料壹瓶、顺天恒丰食用小苏打壹包(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9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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