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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宝邦餐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XPX1B1P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号小区1栋东楼2层20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宇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1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经营的“秩父白叶威士忌”“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怀疑是从日本核辐射地区生产且未经检验检疫进入我国,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要求。
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从事酒水经营活动,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秩父白叶威士忌”“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产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酒水单”中标有两款涉案产品的价格。
2024年1月13日当事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当事人陈述以下情况:1.投诉人在其店内购买了价值1480元的“秩父白叶威士忌”1瓶、价值90元的“秩父白叶威士忌”1杯、价值2680元的“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1瓶;2.“秩父白叶威士忌”1瓶及“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1瓶的瓶身标签均未标明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3.当事人共购进“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1瓶,购进“秩父白叶威士忌”2瓶(其中1瓶销售给投诉人;另1瓶散卖给投诉人1杯,当事人未能确认散卖产品其原外包装的标签标示情况);4.当事人未能说明销售给投诉人的“秩父白叶威士忌”1瓶及“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1瓶(以下合称涉案产品)的购进来源,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由于当事人未能说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来源及产品标签未标明具体的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我局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的产地。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标签未标示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的“秩父白叶威士忌”及“響和风红酒桶威士忌”各一瓶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4160元;
2.当事人在购进产品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18日由投诉人提供的《举报信》及附件复印件1份(附件中的产品图片及酒水销售票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购物视频2份;
2.2024年1月3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
3.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2024年1月23日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据提取单》1及附件原件1份;
5.2023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2.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圆整(¥4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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