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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3〕181-4号-桂林市七星区清正堂养生保健馆

2024-03-05 17:0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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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清正堂养生保健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GXJH9U(1-1)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敢兴下村3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武锋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通过赠送鸡蛋的方式聚集80余位老人观看含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的其销售的“苗禾®苗王御方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宣传视频,涉嫌违法;同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向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了涉案产品宣传视频的有关情况及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相关情况。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对外销售苗禾®苗王御方酒食品(生产日期:2021年06月09日,标示受委托生产单位为贵州黔缸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2030320019。以下称:“案涉苗王酒”)的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通过鹏保宝直播平台,以现场召集并向消费者播放含有疾病治疗功能及虚假宣传产品配料表视频【具体用语包涵:“它具有独特的效果”“腰椎间盘突出的,你们喝了以后效果是非常的好,两天三天就开始有了感觉”“有心脑血管疾病的,对头晕头痛头胀”“高血压、糖尿病”“含有一种特殊的抗癌因子,所以对于包块、肿瘤是非常的好”“就像我前面说的那几类疾病,你们都可以喝我们的苗王御方酒”“喝上几天,你们看看身体是怎么变化的,你看看你的身体是怎么健康的”“我们苗王御方酒的配方来自我们瑶医治病救人的配方,结合了现代科学技术中医配制而成”“它里面有上百几十药材”】的方式,违法对本案“案涉苗王酒”进行广告宣传。经查实,当事人共购进“案涉苗王酒”30件(6瓶/件,进价*元/件),售出26件(售价180元/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零捌拾圆整(¥:28080.00元)),剩余4件,当事人未能提供发布本案违法广告的广告费用证据,本案违法广告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23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3、2023年10月9日、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黄武锋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

4、2023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和《证据提取单》(二)、(三)各1份;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遵义市新蒲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调查的回复》1份。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申诉书和苗禾®苗王御方酒产品配料表中桃仁、雪莲培养物、杜仲雄花、蜂蛹、酸枣仁、覆盆子等16种成分的网络查询其功效与作用的截图,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店面开业期间只是日常的宣传赠送,没有直接的销售活动。2.店面的宣传以中医养生健康知识为主,所提到的产品也是正规合格产品。3.宣传提及的产品“苗王御方酒”的确用多种中药材泡制而成,而这些中药的确具有对应的功效(详情见副页)。4.宣传时候没有说本产品可以直接治疗某种疾病,提到的是什么身体情况可以喝,喝了对身体有好处,并且免费赠送给客户带回家体验,自我感受好与不好。5.宣传时候为视频宣传,宣传员可能对宣传用语规范不清楚,加上直播能力有限,导致表达有口误,本店人员并没有直接的言语表述。6.调查期间,店面及本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没有逃避推卸责任。7.本店没有进行强买强卖,或是高价销售,采取的是宣传赠送,客户觉得好,可后期自愿购买,价格也是正常市价,没有虚高销售。8.店面口碑较好,没有造成什么太大的负面影响。9.处罚过重个人无力承担,店面刚装修开业,负债经营,并没有任何不当得利。10.处罚结果过重,我店面认为,贵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过于严厉,对于我店面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不良影响。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10点陈述、申辩理由中,“涉案产品为正规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没有进行强买强卖”这三项理由情况属实,本局在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已经进行了充分考虑,除此之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陈述、申辩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时补充提交的证据均分别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本案认定的违法行为无关,本局均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1、本案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当事人在其住所对外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向其住所聚集人员播放含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用语的涉案产品音视频对涉案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对普通食品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其住所对外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向其住所聚集人员播放音视频对本案涉案产品“配料表”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本局查实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发布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2、对当事人发布“案涉苗王酒”虚假配料表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介于上述第1、第2项处罚均涉及发布违法食品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最终执行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发布违法食品广告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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