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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娟玲烧卤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305MA5MHCX52A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农贸市场烧卤行222#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腾祖
身份证证件号码: ******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 ,于2022年10月1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叉烧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NO:RV120235FBV0017026),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Z2022339),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问话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且未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 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9日制作叉烧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经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对该叉烧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2年11月12日作出检验结论,其中对叉烧作出检验结论称: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在制作被抽样批次叉烧时,为增加叉烧品相加入了食品添加剂胭脂红,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不得添加在肉制品中,当事人属于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共销售了上述抽检不合格叉烧10斤,违法所得为450元,货值金额为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身份;
2.2022年11月12日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NO:RV120235FBV0017026一份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C22450305635000086)、 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
3.2022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GZ2022339)一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及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其有对抽检结论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4.2022年11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违法事实;
5.广西桂林锐德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2012051104)、《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资质;
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叉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称其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少,家庭困难,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希望我局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少,危害后果较轻,且在调查中主动交代了自己添加胭脂红添加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肆佰伍拾元整(¥450元);
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整(¥3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 年3 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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