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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桂林市滋洋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305664834569B
成立日期:2007年08月21日 注册资本:壹拾万圆整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六合路134号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洗涤用品、小船坞涤工具;化妆品销售;清洗空调、交通工具、公共设施、建筑物
法定代表人:唐红辉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2年10月28日本局根据相关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用于生产洗洁精的机器、原料及洗洁精成品。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洗洁精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对现场证据材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第26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三)-食品用洗涤剂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涉案洗洁精应为列入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于2022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本局依法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具洗涤剂生产活动,共生产10kg装洗洁精582桶,20kg装洗洁精24桶,货值金额****元;2、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餐具洗涤剂447桶,销售金额****元,违法所得5343元;3、自2022年7月起,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苓寇®新金桔洗洁精附加标签销售,标签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63桶,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276元;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亦奇™洗洁精标签标注生产厂名桂林佳莉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属于伪造标注内容;4、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亦奇™洗洁精标签标注“卫生许可证号:桂卫消准字(94)28-00038号;”为虚假内容,涉案亦奇™洗洁精543桶;5、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洗洁精进行检验即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2022年11月23日本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询的《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告》([2018年第26号])、《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三)食品用洗涤剂部分》打印件各1份;
3.2022年10月28日本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原件各1份;
4.2022年11月1日本局复印提取的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亦奇™洗洁精、苓寇®新金桔洗洁精《标签内容》2份;2022年11月24日本局登录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查询件》截图1份;
5.2022年11月1日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复制提取单》共5份;2022年10月28日本局现场录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光碟》2张;
6.2022年11月1日本局复制提取的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8份;
7.2022年11月1日当事人提交的湖北聚合容创实业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苓寇 商标授权书》、《洗涤用品成套生产设备及服务 合同书》复印件共3份;
8.2022年11月1日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9.2022年2月21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2〕17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向本局供述他人违法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应视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当事人负责人家庭状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洗洁精生产活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洗洁精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元);
2.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洗洁精(物品详见:《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2]DD1028号);
3.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所得:人民币伍仟叁佰肆拾叁圆整(¥5343.00元);
4.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的洗洁精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元);
5.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洗洁精进行检验的行为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圆整(¥11643.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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