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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槿宝五金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NRDL853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菜市场外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任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5-001613),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9月19日销售的液化气调压器(生产日期:2024-09,型号:SYT1.2L-1/2)的实物质量合格,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具体不合格情况如下:涉案液化气调压器属于带有压力或流量安全装置(即过流切断装置)的调压器,其说明书缺少“当气瓶或调压器上的阀门具有全开和全关的中间档位时,阀门应保持在全开的位置,以避免影响过流切断安全装置性能”内容,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使用说明书不合格。2025年11月1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现场进行了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对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2个备份样品(抽样时未付款购买备份样品)依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液化气调压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止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
1.2025年9月19日,当事人在登记的经营场所销售了4个经抽样检验为说明书不合格的液化气调压器(生产日期:2024-09,型号:SYT1.2L-1/2),销售价格为22元/个,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88元。
2.当事人总共购进了6个上述批次型号的液化气调压器,其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截止目前,当事人共销售了已销售4个(为抽样检验单位购买)上述批次型号的液化气调压器,剩余2个作为备样存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3.《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CS111101)、《财物清单》(及相应送达回证原件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6.当事人提交的进货查验材料。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验为说明书不合格的液化气调压器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液化气调压器产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液化气调压器的使用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鉴于本案涉案产品较少(6个,货值金额132元),销售出去的产品均为抽样检验所购买,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6的相关规定,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标识说明不符合要求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液化气调压器的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因目前无相关处罚依据,本局责令商家改正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违法失信名单。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液化气调压器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上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从轻处罚和具体裁量标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捌元整(¥88.00元);
2.对当事人销售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液化气调压器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拾玖元捌角零分(¥19.8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柒元捌角零分(¥107.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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