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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66号桂林市七星区优谊鲜生鲜店(个体工商户)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案

2025-12-03 09:40     来源:七星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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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优谊鲜生鲜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7JR778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宜祥便民菜市A区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耀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3日,我局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BFSQF080186005C),当事人2025年8月9日,经营的香芹(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2025年8月9日被抽检批次香芹,2025年9月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9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做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其注册场所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当事人2025年8月9日经营的涉案产品香芹,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从未知渠道购进40斤香芹,采购价格为2.24元/斤,销售价格为6元/斤,已销售完,当事人未按法定要求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送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其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圆整(¥240.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圆整(¥240.00元)。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以及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3日,我局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2.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  

3.2025年9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25年9月12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

5.2025年9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货票据复印件两份。

    2025年11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 ⑴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⑵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工作人员少,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询问调查,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肆圆整(¥24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

3.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以上共计人民币柒佰肆拾圆整(¥7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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