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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桂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4503056000339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LG06F34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高新区五
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2-5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桂发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10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状元红荔枝,以下统一称:“案涉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5年8月14日本局收到法定检验机构(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015)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案涉食品的农药(氟氯氰菊酯、高效氟氯氰菊酯)残留量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限量规定,当事人涉嫌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10月21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笔录并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至通知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查验、索要、留存、记录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所购批次案涉食品销售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于不明渠道购入案涉食品并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上述所购批次案涉食品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抽检并由法定检验机构(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015)显示农药(氟氯氰菊酯、高效氟氯氰菊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限量规定。经查实,上述批次案涉食品当事人的销价为7.6元/公斤,共销售24.5公斤,案涉食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陆园贰角(¥:186.2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陆园贰角(¥:18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1日由当事人签字(按手印)提交的、经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由执法人员提取并查证属实的、由案涉食品法定检验机构(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交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复印件各1份;
3.2025年7月10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提供的市场监管部门于2025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的案涉食品进行抽检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5450300634331932)复印件1份;2025年8月14日由法定检验机构(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并寄至我局由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4日签收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5201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P20250215)各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由当事人签收的2025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原件1份;
4.2025年8月19日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1份;
5.2025年10月21日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由当事人李桂发签字确定的、相关内容经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执法人员认为:
1.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索要、留存、记录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所购批次案涉食品销售凭证、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销售农药(氟氯氰菊酯、高效氟氯氰菊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限量规定的案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查实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数量较少(24.5公斤),货值金额较小(186.2元),且案涉食品属于需要去皮后再食用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办案人员适用审慎包容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本案违法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建议不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依据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陸圆贰角整(¥:186.20元)(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陸圆贰角整(¥:1186.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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