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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乐境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QDR4422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西侧20号桂林观光酒店附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4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桂林市七星区乐境养生馆涉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且无相关食品资质的线索。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当事人在入口前台处公示有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店内房间内查出超过使用期限的洗发水3瓶(限用日期20221015)、护发素5瓶(限用日期20240325)、沐浴露4瓶(限用日期20250818)。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QXS0827号,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扣押。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中当事人对在经营中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查,当事人在其登记的住所使用过期化妆品对外从事按摩服务经营活动,于2025年8月27日被我局依法查获。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瓶菲诗小铺梦中邂逅香水洗发水(进货单价每瓶8元)、5瓶埃丝丽丝柔顺滑护发素(进货单价每瓶12元)、4瓶埃丝丽恬静清香沐浴露(进货单价每瓶12元),货值共计金额132元。本案中未能查获当事人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询问笔录一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据提取单四份。
四、进货清单一份。
2025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主营业务为按摩养生服务,在经营过程中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当事人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本案涉案金额较少,经集体讨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建议不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并没收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
以上罚没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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