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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5〕154号-肖春元

2025-11-10 17:3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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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肖春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DUJD7K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1号水果摊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春元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19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在销售水果(香蕉)时疑似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同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在用的电子计价秤存在缺斤短量的情况。现场未见上述在用电子计价秤的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相关检定证书。执法人员现场确认了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香蕉时香蕉的价格为5元/千克,举报人花费4.9元,实际获得香蕉为0.770千克。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涉嫌在销售食品时实际销售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2025年9月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给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一台未经检定的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0612236,标称生产企业: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当事人销售本案案涉香蕉给举报人时,存在实际销售量(0.770千克)与贸易结算量(0.980千克)不相符的情况(实际货值金额为3.85元,结算金额为4.9元)。当事人已给举报人进行了退货退款,认定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5.当事人销售本案案涉香蕉的收款记录页面打印件2份、当事人退货款给举报人的退款记录页面打印件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一级目录2(2)非自动衡器 非自动衡器 型式批准 强制检定 周期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等的称重”的规定,本案涉案电子秤属于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需要进行强制检定、周期检定。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中,使用无强制检定证书、强制检定标识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2.根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表1的规定,零售水果(称重范围小于等于1千克)最大允许负偏差为20克。本案中实际量(0.770千克)比贸易结算量(0.980千克)少了210克,已经超过最大允许负偏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构成了以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且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实际销售量(0.770千克)与贸易结算量(0.980千克)不相符的情况。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配合调查,违法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计量器具为1台,案涉金额较小(4.9元),事发后当事人给消费者进行了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九、《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4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在5台件以下的,适用从轻处罚。具体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以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以及上述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和具体裁量标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相关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佰圆整(¥200.00元)

2.对当事人以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壹仟贰佰圆整(¥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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