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区长活动日历 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基础信息公开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理情况 > 2025年四季度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48号桂林冠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案

2025-10-31 10:4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桂林冠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CQ11NA98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3号万达广场超市楼一、负一、负二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兵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15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Q25-CC0035),当事人桂林冠业商贸有限公司2025年5月12日经营首馨干发巾(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GB4706.1-2005标准判定:不合格。2025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6条,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扣押(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71801号))。2025年07月2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做进一步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桂林冠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登记的场所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2025年3月28日当事人从广西彩馨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20条,2025年3月3日采购了50条,采购价格均为4.2元/条,并以5.9元销售了64条,剩余6条(标注6.9元/条)被我局扣押。当事人履行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壹拾玖圆整(¥419.0),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壹佰零捌圆捌角整(108.80元)。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5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Q25-CC003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GLJD2025060501)《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复印件各一份;

2.2025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

3.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4.2025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及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

5.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广西彩馨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商河北龙仁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生产授权书》、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首馨毛巾销售明细》《广西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冠超市)桂林万达店验收入库单》打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广西彩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两份;

6.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

2025年10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首馨干发巾6条(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71801号));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壹佰零捌圆捌角整(108.80元);

3.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佰贰圆整(¥42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捌圆捌角整(¥52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