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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联昌电动车配件销售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9NCJ5M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43号东江苗圃综合楼临街门面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宗贤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0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于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与光辉路交叉口正西方向236米处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发现2辆正在销售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均为:TDT09Z,整车编码分别为:341422406094175、341422406094076)涉嫌非法加装,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2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2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编号:No:J24-002855、J24-002856)。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2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已构成了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本案电动自行车标价为1888元/台,实际售价为1888元/台,货值金额共3776元,销售0台,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案涉电动自行车图片打印件2份;
3.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原件1份,《检验委托书》1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原件2份。
2024年12月18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21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圆整(¥1800.00元);
2.没收2辆检验不合格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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