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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奎光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300765827675X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榕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彦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食堂的厨房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有使用传菜电梯(属于杂物电梯)。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13日本局作出了《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相关设备并按要求进行整改。经延长案源核查期限后,本局于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1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1年启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0号的高中部校区开始,其食堂开始使用杂物电梯(传菜电梯)传送食物,期间未取得特种设备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证,直至2024年9月被本局依法查获。自2023年5月5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施行起至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未任命电梯安全总监及电梯安全员,未建立针对特种设备(传菜电梯)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6.当事人提交的《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自2021年启用起至2024年9月期间,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自2021年启用特种设备起至2024年9月期间,未办理特种设备登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自2023年5月5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未任命电梯安全总监及电梯安全员,未建立针对特种设备(传菜电梯)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违反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第七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年9月24日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及相应整改材料。经复核: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时间相对较长(2021年启用起至2024年9月),期间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鉴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取得了相关特种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2024年12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215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传菜电梯)并立即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手续,未办理好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启用相关特种设备;
2.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3.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传菜电梯),未办理好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启用相关特种设备,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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