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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4〕197号

2024-12-10 15:45     来源:七星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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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漓东街道办事处毅峰社区卫生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305M记N813141N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冬英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桂林市七星区漓东街道办事处毅峰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有过期药品车前草配方颗粒50包、香雪®火麻仁中药配方颗粒28包、滑石配方颗粒共44包、地榆配方颗粒25包、川木通中药配方颗粒75包、白芷配方颗粒13包、金银花配方颗粒40包、滑石(中药配方颗粒)25包(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00901号),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 2024年10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0月1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在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处方药【“车前草配方颗粒(50包)”、“香雪®火麻仁中药配方颗粒(28包)”、“滑石配方颗粒共44包”、“地榆配方颗粒(25包)”、“川木通中药配方颗粒(75包)”、“白芷配方颗粒(13包)”、“金银花配方颗粒(40包)”、“滑石(中药配方颗粒)(25包)”】对外从事诊疗服务,且无法提供上述药品滑石配方颗粒和川木通中药配方颗粒的购进凭证,于2024年10月9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查实,当事人使用上述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叁元捌角整(¥:573.8元),未能查实当事人违法所得。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劣药、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过期的药品未放置在不合格库(区)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证书》法人翟冬英《居民身份证》和被委托人翟海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   

2.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LD10090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00901号)《送达回证》《询问调查通知书》(星市监询通﹝2024﹞LD100901号);

3.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提取单》(1-2)《送达地址确认书》。

4.2024年10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从轻处理的申请报告》,2024年10月13日当事人提交的《没有销售过期药品的情况说明》;

5.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资质原件一份(共12页),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件(共12页)和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件(共32页)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送货票据车前草配方颗粒《送货单》、香雪®火麻仁中药配方颗粒《发货单》、滑石配方颗粒(无)、地榆配方颗粒《送货单》、川木通中药配方颗粒《普通发票》(50包的)、白芷配方颗粒《送货单》、金银花配方颗粒《送货单》、滑石(中药配方颗粒)《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

案件性质:⑴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使用超过有效期限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⑵当事人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的规定,⑶当事人将过期的药品未放置在不合格库(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的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货值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修订版》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低于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使用的过期药品车前草配方颗粒50包、香雪®火麻仁中药配方颗粒28包、滑石配方颗粒共44包、地榆配方颗粒25包、川木通中药配方颗粒75包、白芷配方颗粒13包、金银花配方颗粒40包、滑石(中药配方颗粒)25包(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LD100901号)

2.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过期的药品未放置在不合格库(区)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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