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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保仁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N50UN3M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4号1层4、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3日,本局在“全国12315”系统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的药品(阿胶)的投诉,后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经核实投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本局于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给当事人下达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免于处罚申请书到本局。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其与投诉人和解的支付记录截图到本局。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2月从网络平台购进本案涉案批次的药品阿胶用于销售。在2024年9月22日,当事人销售了2块过期药品阿胶(包装标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5020775;生产厂家:河北东汝阿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18030112;有效期至2021.02.)给消费者,销售金额100元人民币,当事人未出具销售凭证,为做好相关销售记录。2024年11月1日当事人给予消费者退赔共计700.00元人民币。依据本案证据材料,经核对本案货值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单1份;
3.投诉人提供的购物视频1份(存于光盘中)、执法人员拍摄的执法视频1份(存于光盘中)及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材料说明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7.当事人购进药品的订单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
8.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与投诉人和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做好涉案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记录药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给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开具药品零售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免于处罚申请书到本局。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其与投诉人和解的支付记录截图到本局。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希望本局考虑其经营困难,已经与投诉人和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请款给予其一次整改的机会免除行政罚款。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与投诉人和解(进行了退赔)消除了部分社会影响,涉案过期药品货值金额(100.00元)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2024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家庭原因(两个孩子成年了仍不工作)及药店经营不善,目前经济困难;2.涉案产品在销售前就已出库,无法查询涉案2块产品销售记录,因为阿胶块是拆零销售,所以没有打销售小票给投诉人。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认真整改,希望能免除罚款。
经复核,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家庭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涉案产品在未销售的情况下就已出库不是当事人不如实做好药品零售销售记录的合法理由,药品拆零销售不是当事人不给消费者出具零售凭证的合法理由。本局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及当事人的情节情形,并给予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当事人基于前述理由请求本局免除罚款,本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销售劣药、未按规定记录药品销售记录、未按规定开具药品零售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2.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记录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药品零售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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