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七星区吴勋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0R600U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84号新1栋一层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6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投诉人投诉称,当事人向其销售了过期盒装“北京同仁堂®阿胶”药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1020989,批号:14191815,生产日期:2014.06.27,有效期至:2019.05,每块重31.25克每盒8块。)1盒及标签标注内容违法的瓶装“阿胶”食品(瓶上标签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云南;包装方式:代客分装;净重500克/瓶;经销商:云南特色山货;地址:云南省文山市三七国际交易中心F栋2号;包装日期:2023年9月;食用方法:煲汤,隔水蒸软服用;存储方式:置明凉干燥处,防回潮;禁忌:孕妇 哺乳期 月经期 婴幼儿禁用。)10瓶。2024年8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待售的已过期的盒装“北京同仁堂®阿胶”药品1盒(盒上标注的批准文号等内容与上述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涉诉盒装“北京同仁堂®阿胶”药品完全相同)、超过保质期的罐装“鹿茸片”食品5罐(罐上标签标注的包装形式:初级农产品,包装日期:2023年4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克。),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上述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8月16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至本案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1、当事人从202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在其经营场所经营过期的盒装“北京同仁堂®阿胶”药品2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1020989,批号:14191815,生产日期:2014.06.27,有效期至:2019.05,每块重31.25克每盒8块。),其中1盒上述药品(非整盒,已拆封,剩余5块)被当事人销售给了投诉人,销售价格400元人民币,另1盒上述药品(整盒装,8块)被本局依法查获。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玖佰捌拾圆整(¥:980.00元),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圆整(¥:400.00元)。
2、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于2024年7月14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注明生产者名称的“经加工熬制”的瓶装“阿胶”食品(瓶上标签标注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云南;包装方式:代客分装;净重500克/瓶;经销商:云南特色山货;地址:云南省文山市三七国际交易中心F栋2号;包装日期:2023年9月;食用方法:煲汤,隔水蒸软服用;存储方式:置明凉干燥处,防回潮;禁忌:孕妇 哺乳期 月经期 婴幼儿禁用。)10瓶,货值金额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
3、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于2024年8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无进货查验记录的、过期的、“经切割、干燥简单加工”的罐装“鹿茸片”食用农产品5罐(罐上标签标注的包装形式:初级农产品,包装日期:2023年4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克。),标价人民币150元/罐,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柒佰伍拾圆整(¥:7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7.涉案瓶装阿胶产品购进订单页面打印件5份、供应商资质材料打印件2份,涉案鹿茸片的购进订单页面打印件1份、供应商资质材料打印件2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未注明生产者名称的“经加工熬制”的瓶装“阿胶”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经营无进货查验记录的、过期的罐装“鹿茸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经营过期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16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从轻处罚的申请,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希望考虑企业事先不知道相关产品已过期,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理。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本案销售出去的产品均未被消费者食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销售劣药、销售过期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的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一)生产经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劣药盒装“北京同仁堂®阿胶”(批号14191815,有效期至2019.05,每块重31.25克每盒8块)1盒,没收本案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圆整(¥:400.00元),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及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处以警告;
3.没收本案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鹿茸片(包装日期2023年4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克)5罐,对当事人经营过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4.没收本案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瓶装“阿胶”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对当事人销售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圆整(¥7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圆整(¥22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7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